法規名稱: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


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2    條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


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


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3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


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


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


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


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4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


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


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


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


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


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


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5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


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


備金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自動墊繳其應繳


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


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


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


○○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


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險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


力停止。



第    6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


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7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


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


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8    條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


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例表如附表。



第    9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


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


息。



第   10    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


本公司。



第   11    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左列文件:


  保險單或其謄本。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12    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左列文件:


 保險單或其謄本。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13    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左列文件:


  保險單或其謄本。


  殘廢診斷書。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


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14    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


    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四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 條的約定給付殘廢


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第   15    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


繳保險費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 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


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   16    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


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本公司對於申請減少的保險金額,按下列順序依序減去:


  因分紅而購買之增額繳清保險。


  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



第   17    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


準備金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


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


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


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第   18    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


準備金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


保險」,其保險金額為原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


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


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


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


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


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第   19    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


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


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   20    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


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 (百分之  ) 及預定死亡率 (臺灣壽險業第三回


經驗生命表之死亡率的百分之  ) 為基礎,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應分配保


險單紅利計算公式 (如附件) 計算保險單紅利。


前項保險單紅利,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四種方式中的一


種給付:


  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應依第


    四款加計利息給付。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若要保人於繳費期


    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時,本公司


    以第四款 (儲存生息) 方式辦理。


  儲存生息:以財政部核定之紅利分配利率 (加權平均) 依據複利方式


    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滿期,被保險人身故、殘廢,


    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


選擇,逾期不選擇者,保險單紅利以 (    ) 方式辦理。



第   21    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


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


    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


    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


    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


保險費,其利息按財政部核定之保單分紅利率計算。



第   22    條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


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


,本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   23    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


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   24    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25    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另有規定外,非經


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   26    條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


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 (    )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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